2016年,北京四維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圖新公司)以侵害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將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友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虎公司)等訴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四維圖新公司索賠一億元。由于案情復雜,案件經過多次開庭審理,法院最終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駁回了四維圖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四維圖新公司主張的標的并非傳統(tǒng)意義上的電子地圖而是電子地圖數據,因此,本案也被業(yè)內稱為電子地圖數據著作權第一案,值得深入研究。
電子地圖受保護毋庸置疑
對于電子地圖,我國法律規(guī)定相對明確,一般是作為圖形作品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二)項規(guī)定:“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基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司法實務界對電子地圖的圖形(地圖)作品屬性多數是持肯定意見的,大量電子地圖著作權侵權案件以權利人勝訴告終。
電子地圖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法律原理,《實施條例》僅從功能、目的角度進行定義。但基于《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內容要想能夠通過《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其首先必須構成作品,因此,電子地圖欲通過《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其獨創(chuàng)性如何予以體現是一個無法回避的法律問題。
就電子地圖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體現,目前并不能從立法層面找到直接的解答。近幾年司法實務界對電子地圖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觀點趨向于“選擇說”,即獨創(chuàng)性體現于對個性化地圖要素的選擇以及安排。比如,(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90號案件中,法院針對電子地圖是否構成作品的問題作出如下解釋:“導航電子地圖作為導航電子產品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地圖學為基本原理,用數字形式把地圖各要素以及他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有機組織、存儲于計算機內的電子數據庫文件之中。……對于地圖作品而言,其獨創(chuàng)性主要表現在把具體地物、地貌、信息點等測量到地圖上的過程中,根據地圖使用目的、地圖比例尺及相關測量規(guī)范等要求對地物、地貌、信息點等進行取舍。這種取舍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制圖者創(chuàng)作的過程。……因此,電子導航地圖與其他地圖一樣,屬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可以作為地圖作品予以保護。”從個性化的選擇和安排角度解讀獨創(chuàng)性,可以最大程度回避內在邏輯矛盾,即地圖本身是對客觀地理現象、結構的直接反饋而導致缺乏創(chuàng)作空間進而無法形成獨創(chuàng)性,這體現了司法智慧。
電子地圖數據不等于電子地圖
那么,電子地圖數據的著作權保護能否等同于電子地圖呢?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需要對電子地圖行業(yè)有所了解。電子地圖行業(yè)中,存在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和制圖者兩個行為主體。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即地圖道路、河流、建筑等信息的原始采集主體,其目的在于盡可能全面、完善、準確地收集特定區(qū)域的全部地理數據信息,該種地圖電子數據信息往往可以匯總為一個可以使用專業(yè)地圖軟件打開的“數據信息庫”。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采集的信息越全面、越準確,說明其采集技術手段越強。而如果想形成最終的電子地圖,后續(xù)還需要根據不同電子地圖的終端用戶需求,選擇合適的電子地圖數據信息(比如是旅游地圖還是純粹的道路交通地圖等),配以不同的圖形、顏色以顯示不同的事物,并通過計算機渲染的方式制作“地圖瓦片”,并最終形成電子地圖,后續(xù)渲染工作需要由制圖方實施。
在前述的一些權利人勝訴的案件中,筆者理解,之所以并未涉及電子地圖數據的法律問題,應該是基于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與制圖者身份的重合性,即多數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本身也具備制圖能力,兩者身份的重合導致電子地圖的權利歸屬是清晰的。
然而,當上述兩者身份分離后,電子地圖數據能否作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的問題就凸顯出來了。筆者以為,電子地圖數據的保護路徑明顯與電子地圖本身的保護有所區(qū)別。因為電子地圖數據本身與《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底層邏輯存在客觀的矛盾性,即獨創(chuàng)性的問題難以解決。如前關于地圖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原理所述,《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是作品,而具備獨創(chuàng)性是作品的基本構成要件。但電子地圖數據采集本身從功能和目的上,與獨創(chuàng)性是難以自洽的。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對數據的采集需要以“客觀、全面、準確”為基本原則,盡可能采集特定區(qū)域的全部有用地理數據,但在該種情況下,其采集的電子地圖數據信息更類似于一個客觀數據信息庫,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對地理數據信息的選擇空間被大大壓縮甚至不復存在,這與前述司法實務界關于電子地圖獨創(chuàng)性體現在“選擇性”的論證角度并不十分契合。另外,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本身角度考慮,對于反映客觀地理事實的數據信息,何為表達、何為思想難以區(qū)分,兩者存在混同和重合,而在表達與思想重合的情況下,基于《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電子地圖數據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以防止對思想的壟斷。
當然,有相反觀點認為,關于電子地圖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解讀均為司法層面創(chuàng)設,而如果嚴格從立法層面解讀,電子地圖作品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既然只是提到了“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那么只要符合規(guī)定要求,即可構成地圖作品,而且電子地圖數據并非數據堆疊,通過專業(yè)的地圖編輯軟件是可以“打開成圖”的,故電子地圖數據也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因此也可以適用《著作權法》保護。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可能過于“機械”,并且如果成立,將對《著作權法》的根本原理產生較大沖擊。首先,《著作權法》對作品的保護有其底層邏輯,任何內容如果期望通過《著作權法》保護,其自身構成作品是基礎,也是保護的先決條件。而獨創(chuàng)性是作品構成的最核心要素,因為對一個特殊內容的保護而摒棄對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沖擊的將是整個《著作權法》體系,自然是不足取的。其次,電子地圖數據信息在電腦中的存儲方式確實是文件包形式,也可以被專業(yè)地圖編輯軟件打開進行前端顯示,但一般情況下,這種前端顯示的內容,依舊是以最為基本的點、線、面對客觀地理要素的匯總,即在對客觀地理信息的表達層面,使用的是最為基本、簡單的要素形式,它與我們傳統(tǒng)看到的導航、旅游等電子地圖具有很大差別,終端用戶幾乎不能使用。因此,無論這種電子地圖數據信息是以文件形式存儲,還是可以為一種專業(yè)軟件打開,至多只是一個內容的兩種表現形式,一般難以對其性質產生影響。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電子地圖的著作權保護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電子地圖數據的著作權保護,電子地圖數據的著作權保護目前確實存在難以克服的邏輯障礙。此外,筆者以為,作為電子地圖數據采集者,對于電子地圖數據信息的保護,可適當參考數據庫信息的保護方法,而不必過分執(zhí)著于《著作權法》層面。
(作者供職于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作者:趙剛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發(fā)布時間:201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