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協(xié)定適用于以各自締約國〔及其下屬行政機關或地方當局〕名義征收的強制課稅或課稅減免,,不論其征收的內容,、種類和方式如何,只要此種課稅或課稅減免是征自版權使用費和按照版權使用費金額估算的,,但對不按版權使用費金額計算的固定性質的課稅,,則應排除在外?!?/div>
2.特別適用于本協(xié)定的現(xiàn)行課稅應包括:
(a)在(甲國)
(1)〔可適用的所得稅〕
(2)〔可適用的其他稅收〕
(3)……
(b)在(乙國)
(1)〔可適用的所得稅〕
(2)〔可適用的其他稅收〕
(3)……
3.本協(xié)定還適用于本協(xié)定簽署之后為補充或取代現(xiàn)行課稅而征收的,、與第一款所述課稅屬同一性質〔或基本相似〕的未來稅收。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于每年年初〕將各自的有關法律及其實施辦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變動通報對方,。
備選方案之二
1.本協(xié)定適用于以各自締約國〔及其下屬的行政機關或地方當局〕名義征收的課稅,,只要此種課稅是征自版權使用費和按照版權使用費金額估算的,而不論其征收的內容或方式如何,。
2.適用于本協(xié)定的課稅應包括:
(a)在(甲國)
(1)〔全部所得稅〕
(2)〔其他所得稅〕
(3)……
(b)在(乙國)
(1)〔全部所得稅〕
(2)〔其他所得稅〕
(3)……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于每年年初〕將各自有關的稅務法律及其實施辦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變動通報對方,。
二,、 定義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為本協(xié)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這兩個詞,,依照上下文而定,,應指(甲國)或(乙國);
(b)“人”這個詞包括個人,、公司和由人組成的任何其他團體,;
(c)“公司”一詞系指任何法人團體或為征稅目的而被當作法人團體對待的任何實體;
(d)“締約國一方的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yè)”這兩個詞分別指由一個締約國的居民經(jīng)營的某個企業(yè)和由另一個締約國的居民經(jīng)營的某個企業(yè),;
(e)“國民”一詞系指:
(1)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所有個人;
(2)依某個國家的現(xiàn)行法律獲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業(yè)和社團,。
(f)“主管當局”一詞系指:
(1)(甲國)的……;和
(2)(乙國)的……,;
(g)“版權使用費”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一條的定義解釋,;
(h)“版權使用費受益人”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二條的定義解釋;
(i)“版權使用費起源國”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四條的定義解釋,;
(j)“受益人居住國”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三條的定義解釋,;并由本協(xié)定第四條加以完善。
第四條 居民
1.為本協(xié)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某人被認為是某個國家的居民,,則此人應被認為是該國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規(guī)定,,某人被認為是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則此人身份應由下列因素決定:
(a)他應被認為是在其國內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國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締約雙方國內均有永久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與其人身和經(jīng)濟關系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國不能確定,或者他在締約國雙方國內均無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其國內有其慣常住所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締約雙方國內均有或均無慣常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身為其國民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并非締約雙方任何一國家的國民,,則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xié)商解決其身份問題。
3.如因第二款之規(guī)定,,非個人的某人被認為是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則〔它應被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家的居民〕〔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xié)商解決此問題〕,。
第五條 常設機構――固定基地
1.為本協(xié)定之目的,,“常設機構”一詞指企業(yè)用于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yè)活動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2.“常設機構”一詞特別包括:
(a)管理處所,;
(b)分支機構;
(c)辦公處,;
(d)產業(yè)設施,;
(e)商店或其他銷售場所;
(f)接受或洽談定貨的常設性展覽場所,;
(g)由企業(yè)通過其雇員或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咨詢服務的服務處所;只要此種性質的活動在同一國家領土內為了同一或相關的工作項目持續(xù)進行了〔個月〕,。
3.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常設機構”不得認為包括:
(a)僅僅為了貯藏或陳列屬于該企業(yè)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設施,;
(b)僅僅為了貯藏或陳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屬于該企業(yè)的商品,;
(c)僅僅為了另一個企業(yè)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屬于該企業(yè)的商品;
(d)僅僅為了替企業(yè)采購商品,、獲得權利或收集資料之目的而保持一處固定營業(yè)場所,;
(e)僅僅為了替企業(yè)從事廣告、提供資料、進行科學研究,、從事帶有籌備或輔助性質的類似活動之目的而保持一處固定營業(yè)場所,。
4.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一締約國內代表另一締約國某個企業(yè)的人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們適用于第五款應被認為是前一國家的“常設機構”:
(a)如果他在那個國家具有并經(jīng)常以該企業(yè)名義行使簽訂合同的授權,,除非他的活動僅限于替該企業(yè)采購商品或獲得權利;或者
(b)如果他沒有此種授權,,但他在前一國家內經(jīng)常保有一處貨棧,,并代表該企業(yè)從中不斷發(fā)送貨物。
5.締約國一方的企業(yè),,如僅僅因為通過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正常業(yè)務活動的具有獨立地位的經(jīng)紀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學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間人,,在另一締約國內開展營業(yè)活動,,則不得認為它在另一締約國內有“常設機構”。但如此種中間人的活動專門或幾乎專門為該企業(yè)服務連續(xù)個月以上,,則不得被認為是本條所指的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6.身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某個公司,控制或受控于身為另一締約國居民或在另一締約國營業(yè)的某個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種狀況不應構成該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常設機構,。
7.在本協(xié)定中,,“固定基地”一詞指某個人經(jīng)常在該處進行,至少是部分地進行其具有獨立性質活動的工作和居住地點,,或工作地點,。
三、 征稅規(guī)則
第六條 征稅方法
備選方案之一 第六條 甲 因在另一國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而由居住國征稅
1.除受第二款規(guī)定的約束外,,在一個締約國產生,、付給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如果該居民是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則只能在另一締約國征稅,。
2.如果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在產生版權使用費的另一締約國內,通過設在該國的常設機構進行工業(yè)或商業(yè)活動,,或從設在該國的固定基地開展獨立的個人服務,,且該版權使用費據(jù)以支付的權利、活動或產權與此類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聯(lián)系在一起,,則在所得稅方面不得實施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此種情況下,只能由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對版權使用費實行征稅。但是,,征稅的范圍僅限于屬于該機構或該基地的版權使用費,。
3.在每一締約國中,如果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建立明確和單獨的企業(yè),,或設置明確和單獨的工作地點,,按與該企業(yè)或工作地點構成其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活動中心,在同樣或類似的條件下獨立地從事同樣的活動,,則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權使用費應當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直接與版權使用費相關的并為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目的開支的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在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還是在其他地方,均應允許扣除,。如無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版權使用費,應按同樣的方法逐年計算,。
4.如果為某些權利支付的版權使用費超過此類權利固有的正常價值,,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僅可適用于與這種固有的正常價值相適應的那部分版權使用費。
備選方案之二 第六條 乙 締約國雙方最高稅額相同情況下居住國與起源國之間的征稅劃分
1.在締約國一方產生,、付給受益人為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在前一個國家應按下述規(guī)定免予征稅:如果在(甲國),應免征第二條第二款
(a)(2)〔和第二款(a)(3)〕規(guī)定的稅收,;如果在(乙國),,應免征第二條第二款
(b)(2)〔和第二款(b)(3)〕規(guī)定的稅收。
2.如果版權使用費在起源國的締約國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又應在受益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繳納所得稅,,則此種征稅在起源國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在居住國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Y”%,。
3.如果版權使用費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他通過設在產生版權使用費的另一締約國的常設機構進行工業(yè)或商業(yè)活動,或從設在該國的固定基地開展獨立的個人服務,,且版權使用費據(jù)以支付的權利,、活動和產權與此類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聯(lián)系在一起,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得適用,。在此情況下,,只能由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對版權使用費實行征稅,而且只能對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權使用費征稅,。
4.在每一締約國中,,如果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建立明確和單獨的企業(yè),,或設置明確和單獨的工作地點,按與該企業(yè)或工作地點構成其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活動中心,,在同樣或類似的條件下獨立地從事同樣或類似的活動,,則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權使用費應當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直接與版權使用費相關的并為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目的開支的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還是在其他地方,均應允許扣除,。如無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版權使用費,應按同樣的方法逐年計算,。
5.如果為某些權利支付的版權使用費超過此類權利固有的正常價值,,則第一、二,、三款的規(guī)定僅可適用于與這種固有的正常價值相適應的那部分版權使用費,。
備選方案之三 第六條 丙 締約國雙方最高稅額不同情況下居住國與起源國之間的征稅劃分
1.在締約國一方產生、付給受益人為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可在締約國雙方征稅,。但可按下述規(guī)定免予征稅:如果在(甲國),應免征第二條第二款(a)(2)和第二款(a)(3)規(guī)定的稅收,;或者,,如果在(乙國),應免征第二條第二款(b)(2)和第二款(b)(3)規(guī)定的稅收,。
2.如果此種版權使用費在起源國的締約國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又應在受益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繳納所得稅,則:
(a)在版權使用費起源于(甲國)而付給(乙國)居民的情況下:如果在(甲國)征稅,,此種征稅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如果在(乙國)征稅,此種征稅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
(b)在版權使用費起源于(乙國)而付給(甲國)居民的情況下:如果在(甲國)征稅,此種征稅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Y”%,;如果在(乙國)征稅,,此種征稅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
3.如果版權使用費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他通過設在產生版權使用費的另一締約國的常設機構在該國營業(yè),,或從設在該國的固定基地在該國開展獨立的個人服務,且版權使用費據(jù)以支付的權利,、活動和產權與此類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聯(lián)系在一起,,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得適用,。在此情況下,只能由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對版權使用費實行征稅,,而且只能對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權使用費征稅,。
4.在每一締約國中,假如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建立明確和單獨的企業(yè),,或設置明確和單獨的工作地點,,按與該企業(yè)或工作地點構成其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活動中心,在同樣或類似的條件下獨立地從事同樣的活動,,則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可望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應當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直接與版權使用費相關的并為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目的開支的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還是在其他地方,,均應允許扣除,。如無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屬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版權使用費,,應按同樣的方法逐年計算,。
5.如果為某些權利支付的版權使用費超過此類權利固有的正常價值,則第一,、二,、三款的規(guī)定僅可適用于與這種固有的正常價值相適應的那部分版權使用費?!?/div>
備選方案之四 第六條 丁 由起源國征稅在締約國一方產生,、付給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專由版權使用費起源國征稅,。
備選方案之五 第六條 戊 以起源國最高稅額為準的情況下居住國與起源國之間的征稅劃分
1.在締約國一方產生,、付給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締約國征稅,。
2.然而,,此種版權使用費也可以根據(jù)產生版權使用費的締約國的法律在該締約國征稅,但是,,如果領取人是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則由此征收的稅款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 。
實施這條限制的辦法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xié)商解決,。
備選方案之六 第六條 己 以居住國最高稅額為準的情況下起源國與居住國之間的征稅劃分
1.在締約國一方產生,、付給受益人為另一締約國居民的版權使用費,得在版權使用費起源國征稅,。
2.然而,,上述版權使用費也可在版權使用費受益人居住的締約國征稅,,但不得超過版權使用費總額的“X”%。
四,、消除雙重征稅
第七條 避免雙重征稅的辦法
備選方案之一 第七條 甲 豁免法
第一備選案文:第七條甲(1)普通豁免法 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當對該居民的此種版權使用費免征所得稅,,而且在計算所得稅額時不得將版權使用費計算在內。
第二備選案文:第七條甲(2)保留累計額的豁免法 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對該居民的此種版權使用費免征所得稅,。然而,,該國在計算該居民其他所得稅總額時,可以把豁免的版權使用費考慮在內,,而且可運用未曾對版權使用費豁免的同樣稅率,。
第三備選案文:第七條甲(3)保留應納稅收入的豁免法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允許從該居民的所得稅中扣除適用于由另一締約國收到的版權使用費征稅的那部分稅額。
備選方案之二 第七條 乙 課稅扣除法
第一備選案文:第七條乙(1)普通扣除法
1.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允許從該居民的所得稅中扣除一筆金額,,該筆金額相當于在另一締約國繳納所得稅的金額,。此項扣除額不得超過在扣除之前計算出來的屬于可以在另一締約國征稅的版權使用費的那部分所得稅。
2.為此種扣除之目的,,第二條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課稅應被認為是所得稅,。
第二備選案文:第七條乙(2)全部扣除法
1.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允許從該居民所得稅中扣除一筆相當于已在另一個締約國納稅的金額。
2.為此種扣除之目的,,第二條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課稅應被認為是所得稅,。
第三備選案文:第七條乙(3)對應扣除法
1.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則前一締約國應允許從該居民的所得稅中扣除一筆相當于此類版權使用費總額X%的金額,,不論在版權使用費起源國的扣除額是否與這個百分比相等,。
2.為此種扣除之目的,,第二條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課稅應被認為是所得稅。
第四備選案文:第七條乙(4)免稅扣除法
1.當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收到版權使用費,,根據(jù)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在另一締約國征稅,并且在該國享受特別的免稅待遇,,則前一締約國應允許從身為版權使用費受益人的該居民的所得稅中,,扣除一筆相當于在另一締約國本來應當就此種版權使用費納稅的金額,如果不免稅的話,。
2.為此種扣除之目的,,第二條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課說,應被認為是所得稅,。
五,、雜項規(guī)定
第八條 非歧視原則
1.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六條規(guī)定的非歧視原則,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另一締約國,,不應受到另外一種,、或比該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在同樣情況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權使用費金額估算的任何負擔更重的征稅或與此相關的任何要求,。雖有第一條的規(guī)定,,這一原則也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民的人。
2.凡屬締約國一方居民的無國籍人,,在締約國任何一方,,均不應受到另外一種、或比該有關國的國民在同樣情況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對版權使用費負擔更重的征稅或與此有關的任何要求,。
3.對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常設機構在另一締約國就版權使用費征稅所給予的優(yōu)惠,,在該另一締約國內,不得低于該國在稅務上具有同樣地位和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yè)就同類版權使用費對之征稅給予的優(yōu)惠條件,。本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一方將該國為稅務目的根據(jù)國民身份或家庭負擔而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津貼和減免,,授予另一締約國的居民。
4.依〔第六條甲第四款〕〔第六條乙第五款或第六條丙第五款〕之規(guī)定,,由締約國一方的企業(yè)付給另一締約國的居民的版權使用費,,為了確定此種企業(yè)的應納稅利潤,應當按該版權使用費付給前一國家居民的同樣條件予以扣除,。
5.締約國一方的企業(yè),,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為另一締約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居民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則該企業(yè)在前一締約國不應受到另外一種,、或比該國其他同類企業(yè)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權使用費金額估算的任何負擔更重的征稅或與此有關的任何要求。
6.雖有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應適用于一切種類的課稅,。
第九條 互相協(xié)商的程序
1.如果某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對他的行動導致或將要導致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不論這些國家國內法規(guī)定的補救辦法如何,他可以向他身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提起申訴,;如果他的案件屬于第八條(1)的范圍,,則向他身為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提起申訴,此種申訴必須在導致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的第一次通知行動三年之內提出,。
2.如果該主管當局認為申訴有正當理由,,而它本身又無法在另一個國家的主管當局可能提出的……期限內或此期限的展期期限內提出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則它應盡力與另一締約國的主管當局互相協(xié)商解決該案件,,以避免不符合本協(xié)定的征稅,。達成的任何協(xié)議均應實施,而不受締約雙方國內法律規(guī)定的任何時間限制,。
3.對于解釋和實施本協(xié)定所產生的困難與疑問,,締約國雙方的主管當局應當盡力協(xié)商解決。雙方也可以就如何避免本協(xié)定未加規(guī)定的雙重征稅問題進行磋商,。
4.為了就第一,、二、三款所指取得一致意見之目的,,締約國雙方的主管當局可以互相直接聯(lián)系,。如果認為通過口頭交換意見對達成協(xié)議是可取的,則可以通過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組成的委員會來交換意見,。
第十條 情報交換
1.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當交換必要的情報,,以便履行本協(xié)定或締約國雙方有關本協(xié)定稅務涉及的國內法律的規(guī)定,只要此種征稅不違反本協(xié)定,。情報交換不受本協(xié)定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當按該締約國依國內法律獲得情報同樣的方式予以保密,,而且只能透露給從事估算或征收,、實施或執(zhí)行本協(xié)定涉及的版權使用費的人員和機關,或從事對此種征稅的訴訟作出裁決的人員和機關,,包括法院和管理機關,。此類人員或機關只能為此種目的使用該情報。他們在公開的法庭審理或司法裁決中可以透露這種情報,。
2.不論在何種情況下,,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對締約國強加以下義務:
(a)實行與該國或另一締約國的法律和行政慣例不一致的管理措施;
(b)提供依該國或另一締約國的法律或正常的行政途徑得不到的情報,;
(c)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貿易,、企業(yè)、工業(yè)、商業(yè)或專業(yè)秘密或貿易方法的情報,;或一旦泄露則可能違反社會準則(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十一條 外交或領事團成員 本協(xié)定的任何條款都不得影響外交或領事團成員以及他們的家屬的財政特權,不論此種財政特權系根據(jù)國際法的一般規(guī)則所享有,,還是由專門的公約條款所確定。
六,、最后條款
第十二條 生效
1.本協(xié)定須經(jīng)批準,,批準書應盡快地(在地點)交換。
2.本協(xié)定應在互換批準書時生效,,其條款應予實施的時間是:
(a)(在甲國)
(b)(在乙國)
第十三條 終止
本協(xié)定于締約國一方予以終止之前將一直有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之后的任何一個日歷年年底至少六個月之前,,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終止通知,,終止本協(xié)定。在此種情況下,,本協(xié)定應于下述時間終止生效:
(a)(在甲國)
(b)(在乙國)
第十四條 解釋
關于本協(xié)定在某個締約國的實施,,本協(xié)定中未下定義的任何詞語,除上下文另有規(guī)定外,,應按該詞語在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中的定義解釋,,或者,如果上述多邊公約中沒有該詞語,,則依該國法律解釋,。
第十五條 本協(xié)定與其他關于雙重征稅條約之間的關系
本協(xié)定的條款與締約國雙方簽訂的關于雙重征稅的其他條約的條款如果不同,締約國雙方之間在涉及版權使用費征稅問題的關系上,,本協(xié)定的條款應處于優(yōu)先地位,。
上一條:《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的多邊公約》[1979]下一條:《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的附加議定書》[1979]